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之「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22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簡字第5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服刑至97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8
年1月5日3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
。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A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毒品之事實 │
│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四 │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 │得逕行依法追訴,無庸聲請觀│
│ │ │察、勒戒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弘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