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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號

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月,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而為執行,於96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其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害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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