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98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05 號、97年度偵字第574 號、第575 號、第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該判決於99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8 月10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