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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同院」,應更正為「本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769號、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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