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林」(音譯)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乙○○ (原名:黃進中)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富甲裡4鄰五甲二路4
7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倘將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以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
無所謂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止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 1,500元代價,將其於
97年10月1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音譯)之人士。「小林」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員
於97年10月14日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係丙○○之友人「小董」
,並表示:缺錢急用云云,要求丙○○匯款至吳淑芬(通緝
中)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分許,
匯款30萬元至吳淑芬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所申
設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電話交給他人
會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當時伊為了貪圖1,500元,
否則沒錢吃飯云云。惟查:
1.被害人丙○○有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3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玉山銀行
高雄分行97年10月29日玉山高雄字第0971029009號函暨交易
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及存款憑條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2紙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手機確為詐騙
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之用無訛。
2.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信公司申請之,並
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
或借用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
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
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
數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係透過被告上開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以該門號聯繫而得之帳戶內,實施者為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而遭詐騙,業如前述,然無證
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使犯罪
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