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以發生車禍需賠償金額為由,向其鄰居乙○○借款新臺幣 (下同)72 萬元,因乙○○與甲○○之父親為舊識,乙○○即同意借款交付。豈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所持之來源不詳支票,均係看中國時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張3 萬元之代價購得之空頭支票,竟利用乙○○前係國小退休教師,交往單純,對於支票退票風險有所不知之弱點,先於96年5 月間某日,先交付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簽發、到期日為96年6 月15日之面額42萬之支票1 紙予乙○○,並表示先還22萬元,要求乙○○找還20萬,乙○○不疑有詐,而交付20萬與甲○○;後於96年6 月10日,甲○○交付面額90萬元支票1 紙予乙○○,並表示清償餘款50萬元,要求乙○○找還40萬元,乙○○不疑有詐,而交付40萬元與甲○○,之後前揭支票2 紙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甲○○以此方法接續詐騙乙○○交付前揭60萬元之財物,嗣96年7 月間,甲○○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另案偵辦中)之支票2 張交付乙○○,並換回前揭遭退票之支票2 紙,甲○○並向乙○○佯稱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支票保證兌現,甲○○復在支票背面簽名及蓋章,遂使乙○○不疑有他,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嗣乙○○遵期提示甲○○所交之2 張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經與甲○○聯絡,亦未獲其出面解決,始發覺受騙。
二、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寫信向乙○○坦承詐欺之信件影本1 紙 (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參照)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6 月間至7 月間止,以向不詳女子取得之來源不明支票若干紙,利用清償同一借款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找還票面金額超過原本債務金額之部分,進而詐得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父是舊識,明知其所持來源不明之支票不可能兌現,仍持以向告訴人抵償債務,並籍此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找還票面金額超過原本債務金額之部分,詐取告訴人交付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項次│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 1 │YA0000000 │96年10月25日│188萬元 │久揚恩貿易│第一銀行│存款不足│ │ │ │ │ │有限公司戴│前鎮分行│退票 │ │ │ │ │ │鶴田 │ │ │ ├──┼─────┼──────┼────┼─────┼────┼────┤ │ 2 │AP0000000 │96年12月25日│300萬元 │戴鶴田 │台灣銀行│存款不足│ │ │ │ │ │ │三多分行│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