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151、5617、5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㈠張文勇本無交付販售商品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26日,在臺南市○○街租屋處,取得其女友陳靜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744 號判刑確定)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復於同年5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取得陳靜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適有林曉慈、林語軒及易鳳儀分別於99年6 月1 日11時許、99年6 月1 日及99年6 月3 日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以網頁上所留存之中華電信門號與對方聯繫,並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1萬2,000 元及1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然張文勇取得上揭貨款後,卻未依約將貨品寄出,林曉慈等3 人方知受騙。
㈡張文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非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9年2 月3 日分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家樂福電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上家樂福賣場內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威寶電信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徵人廣告,並留下前開威寶電信門號作為聯繫管道,以詐騙不特定人;嗣有張漢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3 月3 日在報紙上見前開不實之徵人廣告,即依報紙所載之威寶電信門號致電對方,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自稱係「朱經理」,向張漢誠稱:須一個帳戶、提款卡,以檢查其帳戶有無被凍結云云,張漢誠遂於99年3 月4 日前某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板橋區某KTV 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母親張林秀娥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而「朱經理」取得張漢誠前揭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一所示黃旭瑩等4 人佯稱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致使附表所示黃旭瑩4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而所匯款項旋於同日遭人提領,嗣黃旭瑩等4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⒉林文仁(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揭家樂福門號後,分別於99年5 月14日、25日,佯為檢警單位員,以該家樂福門號撥打電話向呼光潔、何林鳳英2 人訛稱其金融帳戶已遭他人冒用,要求呼光潔等2 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以利控管,呼光潔等2 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紛紛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呼光潔等2 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文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靜俐、張漢誠、張林秀娥、林文仁、證人即被害人林曉慈、林語軒、易鳳儀、黃旭瑩、鄭婉馨、吳京珊、林聖傑、呼光潔、何林鳳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99年7 月19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3684 號函、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語軒提供之轉帳及網頁資料、易鳳儀提供之存摺及網頁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74 號簡易判決、和解書、中國時報99年3 月3 日F5版影本、威寶電信門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函檢附張林秀娥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旭瑩提供之匯款資料、鄭婉馨提供之匯款資料、林聖傑提供之匯款資料、吳京珊提供之匯款資料、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何林鳳英提供之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單純提供上開威寶及家樂福電信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乃係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詐騙集團成員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行為,同時詐得被害人林曉慈、林語軒及易鳳儀3 人之財物;就犯罪事實㈡,是以同時提供上開2 家電信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6 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之刑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自行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詐騙他人,且率爾將其所申設上開電信門號售予他人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賠償被害人林曉慈、林語軒及易鳳儀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上開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附卷為憑,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非微,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⒈│黃旭瑩 │99年3月4日 │ 20,012元 │ ├─┼────┼──────┼──────┤ │⒉│鄭婉馨 │99年3月4日 │ 29,988元 │ ├─┼────┼──────┼──────┤ │⒊│林聖傑 │99年3月4日 │ 29,988元 │ ├─┼────┼──────┼──────┤ │⒋│吳京珊 │99年3月4日 │ 13,500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⒈│呼光潔 │99年5月18日 │ 900,000元 │ │ │ ├──────┼──────┤ │ │ │99年5月19日 │1,700,000元 │ ├─┼────┼──────┼──────┤ │⒉│何林鳳英│99年5月27日 │2,800,000元 │ │ │ │14時24分 │ │ │ │ ├──────┼──────┤ │ │ │99年6月1日 │2,500,000元 │ │ │ │14時11分 │ │ │ │ ├──────┼──────┤ │ │ │99年6月17日 │1,835,000元 │ │ │ │14時41分 │ │ │ │ ├──────┼──────┤ │ │ │99年6月21日 │1,450,000元 │ │ │ │10時46分 │ │ │ │ ├──────┼──────┤ │ │ │99年6月22日 │3,000,000元 │ │ │ │11時23分 │ │ │ │ ├──────┼──────┤ │ │ │99年6月28日 │ 800,000元 │ │ │ │11時21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