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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85、13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靜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9行所載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99年6月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7日申請行動電話之當日」;第11行所載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間「99年2月底、3月初間某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6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害人林語軒提出之雅虎網頁資料、匯款紀錄各1份,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紙,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害人林語軒於報案前,獲張文勇匯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林語軒之警詢筆錄可稽。被害人易鳳儀於報案後,經與張文勇多次聯繫結果,獲張文勇返還1萬元,有易鳳儀之警詢筆錄為憑。

二、被告任意將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等,交予張文勇使用,使張文勇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張文勇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接連於99年5月26日、27日交付帳戶、行動電話予張文勇,時間關係密接,堪認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動電話之行為,供張文勇向被害人林曉慈、林語軒、易鳳儀等3人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予張文勇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林曉慈、林語軒所受匯款損失(被害人易鳳儀業已獲張文勇全數返還受騙金額),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資料在卷,復經本院與被害人聯繫確已收受款項無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賠付被害人損失,俱如前述,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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