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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部分補充「甲○○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96年間因竊盜罪案,經本院96年簡字第6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甫不久,又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故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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