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補充為「其內並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亦未設至第下儲油槽,顯危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徵之被告甲○○所販賣之柴油,可燃性及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油站應具備地下儲油槽之基本設施,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被告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柴油之健全管理,且威脅公共安全甚鉅,另考量其經營之期間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儲油槽1 座、加油槍1 支、加油機1 臺,為供銷售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柴油5000公升,則係供銷售之柴油製品,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均係從屬於同條第1 項行政罰之行政沒入範疇,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設 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