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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8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53 號、第226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前配偶乙○○、前配偶之胞妹丙○○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被告以1 行為侮辱告訴人乙○○、丙○○怡2 人,係1 行為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因子女探視問題,與告訴人乙○○、丙○○發生口角,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顯有不該;再者,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9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案件之98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