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第6 行「復於98年8 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98年8 月27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 毛重約2.6 公克),係供被告於他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64 、27522 號起訴) ,被告於本案中未持該毒品以施用,且檢察官業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中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爰不另於本案中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