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竊取車內…」,同欄第5 行並補充為「內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廠牌為MOTOROLA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石塊擊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97年3月間以螺絲起子1 把破壞車輛之車窗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178號起訴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以相類手法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1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08巷22
弄16號(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0日16時10
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玉田村虎頭山余清芳紀念碑前之公有
停車場,以石塊擊破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817-PX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車內乙○○之子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書本、鉛筆
和及眼鏡等物)。嗣甲○○於同年7月11日及7月12日將所竊
得之前開手機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蔡依芳、李正豐分別置入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始由警循前開
手機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蔡依芳、李正豐證詞相互勾稽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3份、車牌號碼0817-PX號
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