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3號、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民國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第8 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警員莊賜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盤查之際,為搶回遭警查獲之海洛因,而與警員莊賜福發生扭打,致警員莊賜福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所為誠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85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81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5年1 月16日執畢出監。猶
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
寮國小側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甫於甲○○所持有
之香菸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之際,甲○○見狀
,欲自警員處搶回該包海洛因以湮滅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與警員莊賜福發生扭打,致莊賜福受有雙手及左膝擦
傷之傷害,而甲○○趁隙搶回上開海洛因後,將之含入口中
並伺機吐出棄置於不詳地點,始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確有與警員莊賜福發生拉扯
之情事。
(二)莊賜福之職務報告1份。
(三)莊賜福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