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止,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八一巷六十三號住處內及高雄縣某處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通緝到案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L—0一六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再本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一包,經送鑑之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三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執行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意旨另以: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被告甲○○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鏟子一支、玻璃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並不是伊的,查獲當時伊在台北工作,系爭房間係一位綽號「包仔」之友人居住,且伊沒有用注射針筒注射毒品,伊都是用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等語。經查:前揭扣案物品雖係於被告前揭住處二樓房間所查獲,然被告於警方搜索系爭處所時並未在場,有搜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有,已非無疑;而當日復查扣有注射針筒一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其全身、手部及鼠蹊部等處均無任何針孔痕跡,足見被告並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被告辯稱:伊都是用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吸食海洛因,扣案物品不是伊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本件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爰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