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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6年度交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編號2 :97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編號3 至22:97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3: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4: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5至26:97年度審訴字第55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27:98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編號1 至26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1 份及刑事判決書7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3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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