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檢察官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明知自訴人甲○○並無犯罪,竟製作記載自訴人「涉有圖利犯嫌」等語之民國95年4 月10日高分檢聰正94查51字第05019 號函,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偵辦(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且明知上開自訴人涉有圖利犯嫌經移送高雄地檢署一事,乃偵查中之秘密,不應洩露予第三人,竟於95年9 月29日前,將該消息以電話、口頭或傳真等之不詳方式,洩密予TVBS電視台之節目主持人李豔秋,由李艷秋於95年9 月29日之節目中,與TVBS電視台名嘴共享,持續攻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l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㈡被告又以同一手法,明知自訴人並無犯罪,竟製作記載自訴人「貪污犯行明確」等語之96年4 月3 日高分檢三正三(96 查7)字第05669 號函,並將該公函發予調查局(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且明知該公函乃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竟於96年5 月3 日前,將該公函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壹週刊之人員,該公函由壹週刊於民進黨總統初選前三天公佈,並於總統初選及大選中被大量引用打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l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見審自卷第1 至8 頁、第41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公務員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祕密之義務,對於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此係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提起自訴,無論被告是否該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另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