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43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0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3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7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街238 巷62號正後方東方路「36檳榔攤」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前開「36檳榔攤」旁貨櫃屋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756 巷26號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