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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1、353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搶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缺錢購買毒品,竟與其男友吳俊雄(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吳俊雄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MR-871 號機車(吳俊雄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審結),相互搭載,趁如附表所示之甲○○、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物得手(時間、地點、搶奪之方式及搶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9 月23日下午2 時32分許,吳俊雄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機車為贓車,另經甲○○報警並告知搶奪車號及核對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雄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乙○○與吳俊雄2 人行搶之情節綦詳,另有報案3 聯單2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3至16、20至2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吳俊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施用毒品,竟與共同被告吳俊雄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婦女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再被告於5 天犯本案3 起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且經通緝始到案,逃避刑責,另渠等均針對婦女為搶奪皮包,並易造成被害人因拉扯倒地發生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搶奪財物(新台幣)│
 │號│        │        │                  │      │                  │
 ├─┼────┼────┼─────────┼───┼─────────┤
 │1 │96年9 月│高雄縣路│由吳俊雄伺機下手搶│甲○○│皮包1 只(內有身分│
 │  │15日晚上│竹鄉中正│奪被害人之皮包,得│      │證1 張、健保卡1 張│
 │  │9 時20分│路116號 │手後立即跳上由施宜│      │、汽車駕照1 張、富│
 │  │許      │前      │妏騎乘接應之車牌號│      │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        │碼BMR-871 號機車逃│      │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逸。              │      │6,300 元)        │
 ├─┼────┼────┼─────────┼───┼─────────┤
 │2 │96年9 月│高雄縣大│由吳俊雄騎乘車牌號│丁○○│皮包1 只(內有身分│
 │  │20日下午│寮鄉大寮│碼BMR-871 號機車,│      │證、健保卡、大眾銀│
 │  │5 時40分│村大明街│後載被告乙○○,由│      │行現金卡、現金300 │
 │  │許      │之「大發│乙○○伺機下手搶奪│      │元)              │
 │  │        │黃昏市場│被害人之皮包。    │      │                  │
 │  │        │」前    │                  │      │                  │
 ├─┼────┼────┼─────────┼───┼─────────┤
 │3 │96年9 月│高雄縣大│同上              │丙○○│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20日下午│寮鄉中興│                  │      │100 元、身分證張、│
 │  │5 時45分│村萬丹路│                  │      │健保卡、花旗信用卡│
 │  │許      │之黃昏市│                  │      │,及台企、兆豐、國│
 │  │        │場內    │                  │      │泰世華等銀行金融卡│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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