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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7679、97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道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道路,因警方見其所乘坐車號VS-5977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於96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08 號3 樓之1 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日晚上6 時41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通知至湖內分局製作筆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7日、96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採證對照表(960543、214) 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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