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2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2 巷24號之自宅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屬於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7年12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獲通知採驗尿液送檢,其尿液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