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民國90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4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8 之2 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 號前遭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實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26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