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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肆公克、零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肆公克、零點貳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犯偽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5 號5樓之7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9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5 號「全家超商」前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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