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8、37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9281、92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 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 年2 月確定(此3 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8 月31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1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與更正),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0 號住處內(下稱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20時許,亦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平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