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5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8年04月27│ │ │ │、空包裝總重1.26公克,│日鑑定書。 │ │ │ │純質淨重0.56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