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274、240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玄瞱(原名薛金鏘,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6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7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巷56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西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巷56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甲○○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女性友人莊淑芬,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5公克),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