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11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8 月2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93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8巷3 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8 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