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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4 月確定,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為執行,初於民國86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嗣於93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212 巷6 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281 號前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3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375 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克、檢驗後淨重0.361 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同上                    │
│    │1.861 公克、驗後淨重1.856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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