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569、3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旋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入監服刑,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8 日11時許,在友人王福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07 號19樓之居所內,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夜間某2 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 弄18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