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98年2 月、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審訴字217 號、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①8 月、②8 月、③3 月確定,其中②③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現於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5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82之3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誠德街口,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僅28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98年2 月、4 月間已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自應知所悔改戒除毒癮,詎其意志不堅,再受毒品之誘惑,實無可取,惟念及其於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