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8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公克、純質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待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公克、純質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2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8年7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傜溝119 巷41弄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80 號對面,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總重2.8 公克、純質淨重1 公克)。
㈡98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溪州二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8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又於98年8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縣林園鄉○○路○段24 2巷163 弄41號旁,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其前揭住處,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除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29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就該次驗尿結果,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而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6號卷第24頁、98年度審訴字第38 99 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除98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之該次,僅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5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8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29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總重2.8 公克、純質淨重1 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1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98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於98年7 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