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於99年4 月7 日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受上開判決書後,乃於99年5 月3 日在臺灣桃園監獄提出上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準此而論,因被告係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受判決書,且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係位於高雄縣,不在本院所在地(高雄市),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依規定為4 日)。因此,被告於99年4 月7 日收受前開判決書,計入法定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4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4 月21日。然被告遲至99年5 月3 日始提起上訴,並於99年5 月6 日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有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為證,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被告係於上訴逾期之後即99年4 月22日始移監至臺灣桃園監獄,是本件上訴在途期間仍為4 日(即高雄縣而非桃園縣)】。另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右下方均有股別之記載,是被辯稱:判決書並未載明股別,所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