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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6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17日,而於93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7日自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高雄縣梓官鄉○○路212 巷6 號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隔半小時後,在上開地點,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其通安路住處前,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9 月1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於98年8 月15日12時許及約隔半小時後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 上開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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