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4 月7 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4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13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56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