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27、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77 號之房屋(下稱前開保泰路房屋),係登記為丙○○所有,平日並由丙○○之妻丁○○○加以管理,且丁○○○歷來均使用出租該房屋1 樓所得之租金,添購、維護屋內之家電、家具,至乙○則為丙○○、丁○○○之前女婿(乙○與前妻顏秀軒已於92年間離婚,前妻並於95年間移居紐西蘭),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㈠於民國97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25 號房屋內,對丙○○實施咆哮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同日22時許,前往前開保泰路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下同),並私自以不詳方式,接續拆毀該房屋3 樓之隔間牆(由輕鋼架加裝隔板所組成者)2 面,及另1 面隔間牆其中乙片隔板,足生損害於丙○○。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97年4月間某3 日,徒手竊取前開保泰路房屋內擺放之洗衣機、電熱水器、電視、電冰箱及流理臺各1 臺、冷氣機2 臺、裁縫車3 臺及置物櫃15只等物得手,並進以車輛載往他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一空。
㈢乙○前開於97年4 月23日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7 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前開保泰路房屋至少100 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且乙○於97年8 月5 日親收前開通常保護令,應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不予遵守,竟各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97年8 月7 或8 日10時許、98年1 月8 日某時許、98年1 月16日某時許、98年2 月15日某時許及98年2 月20日16時20分前某時,擅自前去前開保泰路房屋,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要求乙○應遠離前開保泰路房屋至少100 公尺之命令共計5 次。嗣員警於98年2 月20日16時20分許,據報前往前開保泰路房屋當場逮捕乙○,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就毀損、竊盜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與告訴人丙○○及丁○○○間具有前岳婿關係,及其曾拆毀前開保泰路房屋內之隔間牆板,並變賣屋內擺放家電、家具,復於97年8 月至98年2 月間,數次前往前開保泰路房屋各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等犯行,並辯稱:我於97年4 月間,因遲未覓得工作,才會在徵得身處紐西蘭之前妻同意後,變賣前開保泰路房屋內擺放之家電、家具籌款度日;另我係於遭逮捕後,經由員警、檢察官之告知,才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的存在,在此之前,我未曾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而對內容毫無所悉,方於97年8 月至98年2 月間,數次前往前開保泰路房屋,我不是故意要違背通常保護令之遠離命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丙○○、丁○○○係前岳婿關係;又被告於97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因對丙○○實施咆哮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雙方生口角衝突,乃進而私自拆毀登記為丙○○所有前開保泰路房屋3 樓之隔間牆2 面,及另1 面隔間牆其中乙片隔板,復另接續於97年4 月間某3 日,將屋內擺放之洗衣機、電熱水器、電視、電冰箱及流理臺各1 臺、冷氣機2 臺、裁縫車3 臺及置物櫃15只等物,變賣籌款度日;再次,被告因前開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應遠離前開保泰路房屋至少100 公尺,而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惟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尚曾分別於97年8 月7 或8 日10時許、98年1 月8 日某時許、98年1 月16日某時許、98年2月15日某時許及98年2 月20日16時20分前某時,5 次擅自前往前開保泰路房屋各情,均據被告坦言在卷,並迭經證人丙○○(警卷第3 至4 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7 至8 頁)、證人丁○○○(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曾懷逸(偵二卷第38至39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前開保泰路房屋3 樓隔間牆板遭毀損現場照片7 張(偵一卷第6 至9 頁)、本院97年前開通常保護令1 份(偵三卷第22至23頁)、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於98年1月8 日及同年2 月20日曾前往該屋,參見偵三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被訴竊盜部分,被告雖以其變賣家電、家具前曾徵獲前妻同意云云,辯稱自己並無此部分犯行。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開保泰路房子是我與丈夫丙○○於30多年前,在兒子新婚前購入的,兒子移居紐西蘭後,因女兒適與被告第一次離異且旋又再婚,我(文意應兼含丙○○,下同)就讓女兒、被告暫住將該屋樓上,並將該屋1 樓則出租予他人經營理髮廳以收租,而該屋內之家電、家具,則都是使用出租理髮廳的收入購買、維修的。我的女兒於95年移居紐西蘭前,僅從事會計記帳工作,微薄之薪資收入尚不敷供應其與小孩營生,而猶需仰賴我提供資助,是以未曾使用自己的錢添購家電、家具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 至29 頁,偵二卷第12、19、29、4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前開保泰路房屋係登記我所有,屋內的冷氣機、置物櫃等家電、家具都是我太太丁○○○陸陸續續購置的,但已遭被告接續於3 日內,私自以車載走變賣等語(警卷第8 頁),相互吻合,自均堪信實在,則擺放於前開保泰路房屋內之洗衣機、電熱水器、電視、電冰箱、流理臺、冷氣機、裁縫車及置物櫃等家電、家具,乃均歸屬丙○○及丁○○○所有甚明。再佐諸被告前於98年2 月27日偵查中,原亦坦言:我分3 次陸續變賣的冷氣機、置物櫃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不諱(偵二卷第21頁),被告既在明知自己要無處分權之情況下,擅予變賣丁○○○所有之家電、家具籌款,自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竊盜罪無訛。被告雖嗣以首開情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前妻確切之地址供本院傳訊(本院易字卷第38 頁 參照),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原非無疑?況茍如辯告所辯,其既知事先徵獲已遠在紐西蘭前妻之同意,何以又吝於就近向同處高雄之該等家具、家電真正權利人略加確認即逕予變賣?益徵被告首開所辯,要屬子虛。
㈢就被訴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因竊盜腳踏車案遭羈押之期間為97年9 月4 日至30日,另因精神病症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則為98年6 月18日至29日,是以前開通常保護令於97年8 月5 日以掛號方式送達予高雄市苓雅區○○○路25巷6 號址時,被告確實居住在該處並親自收受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 至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7804號函暨附被告就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49至84頁)、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影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容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與被告、被告胞弟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5巷6 號,白天時,我及被告胞弟均需外出工作,所以如果郵差送信來,都是被告自己收信的。被告前妻帶著孩子移居紐西蘭後,被告的精神狀況就陸續出現問題,發怒時連我都不認識,但只有一次嚴重到需住院就醫之程度,其餘各次最多1 、2 小時就會回復到與常人無異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於97年8 月5 日親收前開通常保護令,且斯時所罹精神病症乃呈現短暫情緒失控後,旋能立即回復常態之狀況,而顯尚無礙於被告判讀、理解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於收受送達之後,應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毀損他人物品、竊盜及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保泰路房屋之隔間牆板雖經被告拆毀,惟尚無礙該房屋作為遮風避雨之居住使用功能,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關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關於事實欄㈢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分就事實欄㈠、㈡各所示拆毀數隔間牆板、竊取數家電(家具)之數舉動,乃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末被告分就事實欄㈠、㈡、㈢各所犯之1 罪、1 罪、5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前開保泰路房屋3 樓之隔間牆版,另又擅自竊取其內之家電、家具變賣,造成丙○○、丁○○○之財產損害,均屬不該;另被告於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履違反遠離命令,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就被訴犯行之客觀事實,均能坦承不諱,再斟以被告與丙○○、丁○○○乃為前岳婿關係,及被告經診斷認明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且現仍持續接受治療(本院審易卷第21頁所附診斷書、前開病歷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狀(參見偵三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茲就本院所處各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本院所處數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指通常保護令)、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