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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1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高雄市○○區○○路65號「菊緣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等2 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在「菊緣卡拉OK」內,擺放已重製上開「人生啊人生」等2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所享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大唐公司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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