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進寶羅立德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為偽造文書犯行,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原判決對伊判刑,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某甲雖冒名某乙,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判決對象亦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是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 號、第41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

項、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冒名應訊者於警詢及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檢察官偵訊,如均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冒名應訊者為被冒名者,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

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丙○○於98年7 月22日高雄市甲○分局接受警詢時,冒用上訴人乙○○之名義並按捺指紋後,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上訴人乙○○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98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15686號函載稱:「貴分局(指甲○分局)傳送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役男指紋卡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可參。是上訴人乙○○係遭丙○○冒名應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均係丙○○,判決效力僅及於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乙○○,是上訴人乙○○並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被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至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予丙○○。另乙○○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再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