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0號7樓之2
居高雄縣仁武鄉○○街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日夜間10時
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販售之排翅 6包(價值新
台幣299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
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保全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當
場在其上開購物袋內起出排翅6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