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0號7樓之2居高雄縣仁武鄉○○街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日夜間10時 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3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販售之排翅 6包(價值新 台幣299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 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保全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當 場在其上開購物袋內起出排翅6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