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為偽造文書犯行,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原判決對伊判刑,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某甲雖冒名某乙,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判決對象亦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是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 號、第41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
項、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冒名應訊者於警詢及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檢察官偵訊,如均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冒名應訊者為被冒名者,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