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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鹽牌」應更正為「頂好牌」、倒數第1 行「報警處理」補充為「報警處理(上開竊得物品均由梁榮達代惠康公司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中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除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986 元),並據告訴代理人梁榮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郭永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聰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
    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2日13時28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
    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位於高雄市前鎮○○○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樓)賣場內,徒手竊取台鹽牌海
    鹽1 包、maxim 典藏咖啡2 罐(價值共約新臺幣986 元),
    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嗣於同日13時35分
    ,郭永聰離開超市時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為該超市員工
    梁榮達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永聰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代理人梁
    榮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正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3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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