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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莊松泉顏銀秋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9日98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有民國98年4 月21日被告親自簽收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回證及98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卷宗第39、5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含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7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