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九鼎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86 號5 樓,下稱九鼎公司)之經理,經營代辦貸款之業務,明知己○○無法以通常管道申請貸款使用且無意將貸得款項交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向己○○佯稱可向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 號,下稱虹優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名義辦理小額貸款,再將電腦折價轉賣他人以套取現金,致己○○陷於錯誤,由乙○○陪同,於96年8 月19日前往虹優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華碩桌上型電腦1 組並申請貸款,經虹優公司將貸款案送交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87號5 樓A室,下稱永旺公司)核准並撥款後,即由無犯意聯絡之戊○○收購該電腦並交付26,500元予無犯意聯絡之丁○○(其中1, 000元係支付丁○○之介紹費),再由丁○○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家樂福賣場附近,轉交25,500元予乙○○(其中500 元係支付乙○○之介紹費),乙○○則向己○○佯稱貸款案未獲核准,因此詐得25,000元,致己○○受有損害。嗣於同年9 月間某日,己○○收受永旺公司寄發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得知貸款業已通過,經向虹優公司員工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丁○○、戊○○及周瑞峰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丁○○、戊○○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己○○、丁○○、戊○○及周瑞峰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己○○與虹優公司簽約,並未向己○○表示貸款未通過,除向戊○○收取500 元之介紹費外,並未收到丁○○轉交之電腦價金25,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九鼎公司之經理,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約於96年8 月間,經由丁○○之介紹,認識從事電腦週邊產品收購生意之戊○○,並因而得知有資金需求者,可向虹優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名義辦理貸款,再將電腦折價轉賣戊○○,以取得現金。因告訴人己○○無法以通常之管道申請貸款,被告乃告知告訴人可向虹優公司以「買電腦換現金」之方式取得貸款,並於96年8 月19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虹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價值3 萬元華碩桌上型電腦1 組之方式申請貸款,嗣後並簽立提貨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往虹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證人即虹優公司副店長楊青龍於偵查中證稱己○○前來虹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而由虹優公司另一副店長甲○○負責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0、27至28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復有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被告之名片、九鼎公司之廣告、「林先生」之名片可參(見偵卷第4 至6 、13之2 、30頁、本院卷第5 頁)。又告訴人己○○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貸款案,業經永旺公司核准之事實,亦有前揭分期付款明細表及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向虹優公司購買之電腦產品,係由戊○○前往虹優公司提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虹優公司副店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由丁○○之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知悉伊從事收購電腦零件生意,向伊詢問有無回收分期付款購買之電腦之意願,經估算後始決定收購,己○○貸款案通過後,伊直接前往虹優公司取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應堪認定。又戊○○領取電腦產品後,隨即於當日交付價金予丁○○,請丁○○轉交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17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8 、9 月間某日,於戊○○交付價金當天,在高雄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附近交付電腦價金予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62頁),是被告於證人戊○○取貨當日,經證人丁○○之轉交,而取得電腦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戊○○交付證人丁○○轉交金額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係25,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25,500元等語,而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戊○○係收購電腦之人,對其收購價格及應支付之介紹費若干等情,應最為清楚;參以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丁○○收受之金額包括支付丁○○之介紹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6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支付介紹費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扣除證人戊○○支付證人丁○○及被告之介紹費共1,500 元後之餘額為25,000元,而該餘額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將價值3 萬元之電腦,折價為25,000元出售予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足見以25,000元收購價值3 萬元電腦產品乙情,係證人戊○○收購之通常行情價,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丁○○2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較為可採,亦見證人丁○○轉交被告之價金應為25,000元無訛。又證人己○○與虹優公司簽約之目的無非係取得現金使用,參以貸款之金額為3 萬元,且證人戊○○折價收購後,其可獲取之金額更在3 萬元之下,如其確已取得價金,而對金額不甚滿意,理應就金額過低乙節,向被告或虹優公司表達不滿;且付款之人要證明付款之事,應無困難,證人己○○應無為區區之2 萬餘元誣陷被告,而自陷誣告罪責之境,亦無心存僥倖再前往虹優公司詢問貸款結果,企求再次獲款,致遭人識破,而自招窘境之理,故證人己○○未取得貸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虹優公司每日早上11時許開始營業,客戶簽約後會傳真貸款資料至永旺公司審核,審核時間最快3 小時,最慢1 、2 日,不論通過與否,於2 、3 日內均有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之貸款案業經審核通過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貸款案於96年8 月19日當日或其後2 日內業已通過。又證人己○○於簽約後3 、4 日,經被告通知前往虹優公司補簽提貨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係店家通知戊○○,再由戊○○通知伊,伊再通知並陪同己○○補簽提貨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認定,益徵證人己○○前往虹優公司補簽提貨單時,其貸款案應已通過。再者,告訴人因無法經由一般程序,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乃透過被告之介紹,以向虹優公司購買電腦之方式變相取得貸款,已如前述,可見其急需資金運用,故其於簽約及簽署提貨單後不久,即向被告詢問貸款之結果,與常情並無不符,且如告訴人已取得貸款,亦無偽稱尚未取得之必要,亦如前述,足見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補簽提貨單之後,曾詢問被告貸款是否通過,被告表示未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54頁),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之貸款案通過與否,牽涉被告之佣金利益,被告自無不加聞問之理;且如被告不知貸款案業已通過,大可於證人己○○詢問貸款結果時告以不知是否通過或表示代為詢問進度後再回覆即可,實無表示貸款未通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刻意隱匿貸款通過之事實,致告訴人誤認貸款未通過,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告訴人貸款之不法意圖甚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除告訴人外,被告另介紹周瑞峰前往虹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0、76至77頁)。核與證人周瑞峰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陪同前往虹優公司辦理電腦分期付款(見偵卷第26、28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周瑞峰申請案通過審核之情節(見偵卷第34頁)均相符。又證人周瑞峰於偵查中、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表示貸款審核未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0、28頁、本院卷第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己○○與周瑞峰互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證人己○○、周瑞峰並不知悉另1 人亦經由被告介紹前往虹優公司辦理電腦分期付款之變相小額借貸,其2 人為上開一致之證述,應非巧合,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未曾向己○○告知貸款未通過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己○○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案經審查通過,所以戊○○支付伊500 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貸款案業已通過,且證人戊○○已收購電腦,故支付介紹費予被告。又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前揭貸款案是否通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當告訴人向伊詢問貸款案進度時,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並未取得貸款,如係證人戊○○取走電腦而未依約定支付電腦價金予告訴人,則被告不論係基於介紹人之身分或為自我澄清,豈有不主動向虹優公司或證人戊○○究明此事,反而向告訴人謊稱貸款未通過,並由告訴人自行向虹優公司查詢後,得知貸款案早已通過,且電腦已由證人戊○○收購,再由證人戊○○主動聯絡告訴人傳達業已將價金交付被告之訊息?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丁○○交付之電腦價金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以購買電腦之方式變相取得貸款為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並因此詐得25,0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佯稱可幫忙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為詐術,詐取告訴人購買之電腦後出售他人獲利等情,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於貪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不該,惟考以告訴人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衡酌犯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