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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銘珠李俊霖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宇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89 號、第36033 號、第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另案審理中)係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瑞億公司之從業人員,甲○○則係瑞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係宇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仁公司)之負責人,張子路(另案審理中)則係王子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子港灣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5年9 月間財政部高雄港務局辦理「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招標,張進發明知王子港灣公司及宇仁公司均無參與該次招標之意,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向張子路借用王子港灣公司牌照,及向乙○○借用宇仁公司牌照陪標,經張子路、乙○○同意後,分別提供王子港灣公司、宇仁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上開工程,嗣該工程計有瑞億公司、王子港灣公司及宇仁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為王子港灣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9,991,590 元高於底價9,834,000 元,宇仁公司因證件不全致資格不符,而由瑞億公司以最低價975 萬元得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瑞億公司代表人甲○○及被告兼宇仁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進發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瑞億公司、王子港灣及宇仁公司等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瑞億公司代表人甲○○及被告兼宇仁公司代表人乙○○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瑞億公司及被告兼宇仁公司代表人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共同被告張進發為瑞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瑞億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瑞億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另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又被告乙○○係宇仁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宇仁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四、原審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所為,已足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等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分別科瑞億公司罰金8 萬元,減為罰金4 萬元;科宇仁公司罰金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共同被告張進發於被告瑞億公司以前開犯行取得港務局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後,進而以竄改工程紀錄之方式盜賣海砂,不法獲利2 千餘萬元為由,認原審對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量刑均屬過輕。然查共同被告張進發竄改工程紀錄及盜賣海砂之行為,雖係於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為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後所為,依時間順序以觀,形式上二者似乎有所關連。惟是否僅憑此一時間順序之形式上關連,即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認原審量刑過輕,並非無疑。蓋被告瑞億公司取得前開標案,至開始疏濬海砂,有其時間間隔,故共同被告張進發利用竄改工程紀錄之方式盜賣海砂之犯意,有可能於被告瑞億公司等人違反本件政府採購法犯行時,即已具備(以下稱情況一);亦有可能係於被告瑞億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後,方始起意(以下稱情況二)。若不論情況一、情況二之差別,以及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就共同被告張進發所為犯行是否知悉,單以二者具有時間順序之形式上關連,遽將共同被告張進發其後所為犯行之不法獲利,據為考量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被告乙○○刑度之因素,實失事理之平。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證共同被告張進發於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為本件犯行時,即已預先規劃於瑞億公司取得標案後,利用竄改工程紀錄之方式盜賣海砂;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知悉被告張進發在被告瑞億公司取得前開標案後,將會竄改工程紀錄以盜賣海砂,或有何預見可能性,檢察官復未就此加以舉證,則量刑之際,在共同被告張進發嗣後起意之犯行,未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實質上究竟有何干連之情況下,實難單憑形式上之時間順序關係,即從重評價被告瑞億公司、宇仁公司及乙○○本件犯行,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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