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9 號、36033 號、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乙○○則係高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貞秀(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係春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暉公司,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之負責人,張進發係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億公司,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審結)之實際負責人,江淑娟則係瑞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民國96年2 月間財政部高雄港務局辦理「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招標,張進發明知高禾公司並無參與該次招標之意思,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甲○○借用高禾公司牌照,甲○○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張進發借用高禾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高禾公司之牌照予張進發參與投標;張進發並另向陳貞秀、張坤春借用春暉公司牌照陪標,上開工程,計有瑞億公司、春暉公司、高禾公司及月揚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於96年3 月8 日開標結果,春暉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高於底價2,365 萬元,高禾公司標價2,500 萬元亦高於底價,瑞億公司標價2,350 萬元略低於底價,惟月揚公司竟以標價2,1748,888元得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張進發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張坤春、陳貞秀、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之⑴招標公告;⑵瑞億公司、春暉公司、高禾公司及月揚公司等4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⑶96年3 月8 日開標紀錄。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係屬舉動犯,倘行為人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確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查本案張進發明知春暉公司及高禾公司均無參與招標之意思,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借用春暉公司及高禾公司之牌照陪標,瑞億公司雖未標得上開工程,仍不影響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高禾公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2 人之所為,已足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