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9號、36033 號、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甲○○均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吳清標、葉韋良(以上2 人均另案審結)均為砂石車司機,鄭明安(另案審結)為砂石車業者,負責為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億公司)調度車輛載運砂石,楊子慶、李克達、黃冠銘(以上3 人均另案審結)則均為高屏地區砂石場負責人。於96年間,瑞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發自月揚企業有限公司取得高雄港務局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鄭明安與吳清標、葉韋良、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張進發利用上開工程於港口施工之機會,除少部分依約將海砂載往旗津海灘作養灘之用外,張進發乃聯絡意欲購買海砂之砂石場業者楊子慶等人,再由謝順昇及鄭明安負責調度車輛進入高雄二港口之「二航口航道」南面岸邊之暫放區內(即俗稱土頭),並通知司機盜賣海砂之砂石場地點,遂逕由各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直接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負責看管土頭之吳勇慶及陳良知,一聯由司機自行留存,一聯由司機轉交予砂石場業者,以上述方式共同竊盜上開96年工程之海砂,並再度出售予楊子慶約1 萬5,000 立方公尺,在屏東縣大武路附近經營砂石場之李克達約5,000 立方公尺,及在屏東縣來義鄉處經營砂石場之黃冠銘約1,500 立方公尺以販售謀利。其中乙○○於96年5月30、31中之某日,前往上揭土頭處載運海砂2 次,其中1輛載運至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某農地填砂,另1 輛則載運至屏東縣萬巒橋邊填砂,乙○○共獲取車資4 千元;甲○○則於96年5 月30日,前往二港口航道土頭處載運海砂1 次至屏東縣萬巒橋邊填砂1 次,而獲取車資2 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吳清標、鄭明安、葉韋良、張進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之⑴招標公告;⑵瑞億公司、春暉公司、高禾公司及月揚公司等4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⑶96年3 月8 日開標紀錄。
三、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時間空間密接下,先後2 次竊盜海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係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2 人與吳清標、葉韋良、鄭明安、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甲○○,共犯葉韋良及數名成年司機並未夥同至土頭處竊取海砂,且竊取前開海砂之際,僅分別與吳清標、鄭明安、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等人同謀竊盜,張進發等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案並無結夥3 人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屬國有財產之海砂,侵害國家之財產安全,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4 千元及2 千元,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2人之經濟情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2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