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9號、36033 號、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丙○○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乙○○均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另案審結)為砂石車業者,負責為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億公司)調度車輛載運砂石,楊子慶、潘贊文、李克達、黃冠銘(以上4 人均另案審結)則均為高屏地區砂石場負責人。㈠於95年9 月間,瑞億公司標得高雄港務局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瑞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張進發利用上開工程於港口施工之機會,除少部分依約將海砂載往旗津海灘作養灘之用外,張進發乃聯絡意欲購買海砂之砂石場業者楊子慶等人,再由謝順昇及丙○○負責調度車輛進入高雄二港口之「二航口航道」南面岸邊之暫放區內(即俗稱土頭),並通知司機盜賣海砂之砂石場地點,遂逕由各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直接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負責看管土頭之吳勇慶及陳良知,一聯由司機自行留存,一聯由司機轉交予砂石場業者,以上述方式共同竊盜上開95年工程之海砂,並再度出售予楊子慶約1 萬5,000 立方公尺,及在國道三號交流道下經營砂石場之潘贊文約5,000 立方公尺。㈡於高雄港務局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期間,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丙○○與甲○○、乙○○、邱安全、宋清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張進發利用標得上開工程於港口施工之機會,除少部分依約將海砂載往旗津海灘作養灘之用外,張進發乃聯絡意欲購買海砂之砂石場業者,再由謝順昇及丙○○負責調度車輛進入高雄二港口之土頭處,並通知司機盜賣海砂之砂石場地點,遂逕由各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直接開立三聯單,一聯交由負責看管土頭之吳勇慶及陳良知,一聯由司機自行留存,一聯由司機轉交予砂石場業者,以上述方式共同竊盜上開96年工程之海砂,並再度出售予楊子慶約1 萬5,000 立方公尺,在屏東縣大武路附近經營砂石場之李克達約5,000立方公尺,及在屏東縣來義鄉處經營砂石場之黃冠銘約1,500 立方公尺以販售謀利。其中,乙○○係透過甲○○之介紹,而於96年5 月底前往二航道土頭處共載運11車次,而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2,330元;邱安全則於96年5 月30、31 日 中某日,前往二航道土頭處載運海砂2 次(其中1車載運至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某農地填砂,另1 車載運至屏東縣萬巒橋邊填砂),而共獲取車資4 千元;宋清木則於96年5 月30日,前往二港口航道土頭處載運海砂至屏東縣萬巒橋邊填砂1 次,而獲取車資2 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丙○○、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邱安全、宋清木、謝順昇、張進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95年、96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之招標公告、投標文件及開標紀錄。
三、核被告丙○○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人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事實一㈠之多次竊盜海砂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係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3 人事實一㈡之多次竊盜海砂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核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邱安全、宋清木、張進發、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司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及共犯邱安全、吳清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並未夥同於現場竊取海砂,且於竊取前開海砂之際,僅分別與張進發、甲○○、吳勇慶、陳良知、謝順昇等人同謀竊盜,張進發等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見解,並無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屬國有財產之海砂,侵害國家之財產安全,其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丙○○於本案竊盜犯行,直接聽命於張進發之指揮,居於較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3 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就2 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甲○○、乙○○2 人之經濟情況,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丙○○緩刑4 年,被告甲○○、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3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甲○○、乙○○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