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該條例施行時之96年7 月16日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7年6 月18日入監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時,受刑人所犯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