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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吸食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所犯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本院84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經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所犯之各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本院83年度訴第32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所列各罪,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查。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縱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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