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乃萍前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93號5 樓之1 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在可預見倘朝他人之頭部毆打,恐有造成該人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危險,竟仍基於傷害陳乃萍之犯意,朝陳乃萍之頭部毆打,致陳乃萍受有右頂部頭皮下血腫7 ×3 公分、右顳兩側後枕部頭皮下血腫12×8 公分等傷害,因而導致顱內出血,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乃萍生前係其親自送至陳乃萍母親乙○○住處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手術護理紀錄單、法醫驗斷書、法醫意見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和陳乃萍離婚後即未住在一起,當天係陳乃萍打電話叫伊去接她,伊到後火車站接陳乃萍時,看到陳乃萍之機車被撞得很嚴重,但陳乃萍只叫伊到陳乃萍在火車站附近投宿之旅館拿回身份證件,並送陳乃萍回其母親乙○○之住處。伊載陳乃萍回到乙○○住處時,陳乃萍還好好的,不知道為什麼隔天就死亡。伊和陳乃萍相處時雖時有爭吵,但伊從未動手打過陳乃萍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詢問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4頁),故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詢問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前妻陳乃萍於92年1 月24日因急性腦中風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2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死亡,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力傷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9頁)、法醫意見書(相驗卷第173 至17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83 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有關陳乃萍之死亡原因,函覆結果亦認陳乃萍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性鈍力傷害所致,此外別無其他因素,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5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199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陳乃萍之死亡原因應堪以認定。惟證人即陳乃萍母親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92年1 月23日下午甲○○將伊女兒陳乃萍送至伊住處,當時陳乃萍臉上已沒有血色,且已經失神。陳乃萍有說被人打,但沒有說被誰打。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稱陳乃萍係遭甲○○毆打,係因陳乃萍是甲○○帶回來,陳乃萍又變成這個樣子,伊生氣才會那麼說,但實際上陳乃萍並沒有說是被何人毆打,伊亦不知道陳乃萍為何變成這樣等語;證人即陳乃萍妹妹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1 月24日回到母親住處後,看到陳乃萍在床上,意識不是很清楚,伊母親說陳乃萍係前一天被甲○○帶回來,之後伊報警將陳乃萍送醫。陳乃萍並無告訴伊有被甲○○毆打之事,亦未告訴伊為何變成這樣。伊於陳乃萍生前有聽過陳乃萍會與甲○○吵架,但沒聽過有傷害,亦無看過陳乃萍有被人毆打之情況等語明確,從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得證明陳乃萍死前係由被告送回證人乙○○住處,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於陳乃萍生前確實有毆打陳乃萍之行為,並因此致陳乃萍死亡之事實。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法醫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均僅得證明陳乃萍係死於頭部鈍力傷所造成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而無法證明此頭部鈍力傷係被告所為,且陳乃萍所受之頭部鈍力傷究竟係遭人毆打或發生意外所致,依被告於92年2 月19日警詢,及12月23日偵訊時所述被害人陳乃萍係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天安旅社由其接送回家,陳乃萍之前有發生車禍,並有向員警通報該機車撞損痕跡等情,惟上開辯詞均未見公訴人於近6 年之偵查期間查證是否屬實,而遲至98年1 月21日始起訴至本院,相關跡證(如證人乙○○亦於94年間腦部開刀,對於陳述能力有所影響)已無從查證。是以,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陳乃萍死前毆打陳乃萍,並因此致陳乃萍死亡之行為,自難僅以陳乃萍死前係由被告送回證人乙○○之住處,即遽認陳乃萍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而對被告以傷害致死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