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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戊○○

          6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戊○○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6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漁船「隆友31號」(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長,被告甲○○為該漁船輪機長,被告乙○○、戊○○則為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明知魚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淮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5 月16日16時4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5 月22日8 時26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約為東經117 度39分,北緯約23度24分至24度2 分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取得雜魚81,380公斤、小蝦3,000 公斤、小卷44,622公斤、四破魚1,022 公斤、花蟹腳12,680公斤、花蟹身5,580 公斤、大蝦6,276 公斤、扁魚5,000 公斤、沙溜魚15,730公斤(合計含冰總重約175,290 公斤),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漁獲搬上「隆友31號」漁船後,再由被告甲○○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同年6 月4 日18時30分許,運送上開漁獲至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安檢人員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以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即準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乙○○、戊○○被訴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部分:

1、被告甲○○、乙○○、戊○○及共同被告丁○(前1 人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駕駛「隆友31號」漁船,於97年6 月4 日18時30分許,載運雜魚81,380公斤、小蝦3,000 公斤、小卷44,622公斤、四破魚1,022 公斤、花蟹腳12,680公斤、花蟹身5,580 公斤、大蝦6,276 公斤、扁魚5,000 公斤、沙溜魚15,730公斤(以上均含冰重,合計含冰總重約175,290 公斤),至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0頁反面、院二卷第64頁),並有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隆友3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5、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淮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本案上開漁獲,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29日貿服字第09801518930 號函所檢附之開放大陸進口漁獲清單,其中除「四破魚」屬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外,其餘之雜魚、小蝦、小卷、花蟹、大蝦、扁魚、沙溜魚等品項,則已經該部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8 月31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8128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29日貿服字第0980151893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98、99、123 至130 頁)。另上開「四破魚」含冰重為1022公斤,四破魚實際淨重為919.8 公斤,重量並未超過1,000 公斤之事實,有隆友3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再者,「四破魚」每公斤完稅價格約32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971020957號函及隨屆所附漁獲每公斤完稅價格參考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2頁),是本案上開「四破魚」

919.8 公斤之完稅價格,顯亦未超過10萬元。

3、準此,被告甲○○、乙○○、戊○○等人共同駕駛「隆友31號」漁船於上開時間所載運進入臺灣之漁獲,其中除「四破魚」屬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外,其餘之雜魚、小蝦、小卷、花蟹、大蝦、扁魚、沙溜魚均屬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非管制進口之物品甚明。另上開「四破魚」實際淨重為919.8 公斤,重量未超過1,000 公斤,且完稅價格亦未超過10萬元,已詳如前述,復經本院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全卷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開四破魚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自與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不符,而非屬「管制進口物品」,則被告甲○○、乙○○、戊○○自均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從而,被告甲○○、乙○○、戊○○上揭被訴共同涉犯準走私罪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乙○○、戊○○被訴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為「隆友31號」漁船之輪機長,被告乙○○、戊○○為上開漁船之船員,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甲○○、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被告甲○○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在機房顧機械,不知道航海部分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被告乙○○、戊○○則均辯稱:沒有到大陸地區云云。

2、經查,「隆友31號」漁船於97年5 月16日16時4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向西偏北,經臺灣堆淺灘直航至福建銅山灣(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 度30分),途中無停留,於97年5 月17日約15時5 分抵達,總航行距離約180 浬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2 日漁二字第0971224960函1 份(見院一卷第40、41頁)及航跡紀錄圖1 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戊○○辯稱:沒有到大陸地區云云,固與事實不符。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而被告甲○○、乙○○、戊○○僅分別為「隆友31號」漁船之輪機長或船員,已如前述,其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甲○○、乙○○、戊○○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戊○○與身為船長之共同被告丁○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隆友31號」漁船確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甲○○、乙○○、戊○○有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甲○○、乙○○、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準走私及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真實程度,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乙○○、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乙○○、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乙○○、戊○○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3之1、114頁),而本院認為被告甲○○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共同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見院一卷第135 頁),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